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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邮政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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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邮政合同的概念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在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邮政合同没有统一到合同法之中,正如梁慧星所说的“对比第一个草案,就知道删掉了雇佣、合伙、服务、旅游等合同,之所以删掉这些合同,与起草法律整个过程中的分歧有关系。”邮政合同的实质就是服务合同。学者提出了邮政合同的概念。比如,邮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寄递邮件,另一方支付邮费的服务合同。在邮政合同中,一方为专门从事邮政服务的邮政企业,另一方为用户。邮政合同是邮政企业通过邮政通信网络,将寄件人交寄的邮件送交收件人,由寄件人交付邮费的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设施投交的,视为投交收件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32类即为邮政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中指出,邮政合同是指明确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关邮政企业提供各种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
      1 邮政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
      《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格式条款定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普遍应用于公用事业(水、电、煤气、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业、旅游、房产买卖、金融保险业。格式条款的特点: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是为不特定相对人订立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随从地位。格式条款通常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出来。如:将格式条款明确地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标保险单)之上,但也可能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张贴于一定营业场所。
      邮政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表现为:
      第一,格式合同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即邮政企业。制订标准合同文件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标准合同文件是由政府部门机构制订的,如常用的包裹单等。
      第二,格式合同须经审核。邮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经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方可采用,其中有关邮政资费的规定表现尤为突出。根据《邮政法》等有关规定,邮政资费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中基本资费还要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格式合同不能排除法定条款的适用。例如《邮政法》中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即属法定条款,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邮政合同不得对此作出变更。
      第四,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相对人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记载免责或限责内容的格式条款往往含有行业术语,对方当事人囿于知识、经验等,可能不能理解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意义,这就要求邮政企业尽到提醒义务和说明义务。一般来说,目前部分邮政损失赔偿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用户在交寄邮件时对损失赔偿规定不甚了解。这一原则就要求邮政企业应当将赔偿的范围和免责条件以合理的形式告知用户,有的在业务单上载明(包裹、电报、特快专递等),而有的规定没有置于营业场所(如平常邮件不赔偿、限额赔偿问题)。
      第五,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一方的内容解释,但是,由于邮政合同中法定限额赔偿的问题,用户的利益还是没有得到保护。例如,根据有关邮政规章,物品类的特快专递应当按照保价交寄。在用户未按保价交寄发生丢失损毁的情形下,用户与邮政企业往往对损失赔偿发生争议。用户主张,邮政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邮政企业则主张,用户疏于注意交寄须知,应当按照非保价特快专递邮件交寄须知中“凡交寄物品类邮件必须办理保价手续”进行解释。依照格式合同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用户)内容解释的规则,邮政企业在不能证明用户作出了书面放弃交寄保价邮件承诺的情形下,应当推定邮政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邮件的损失就不能按照非保价邮件赔偿,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按照特快专递邮件保价起点额予以赔偿。根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最高赔偿额为30元。
      2 邮政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优势与缺陷
      格式合同的优势表现为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同的用户,只要是自然人,无论精神、智力状况如何都可以缔约,体现了邮政承担普遍义务的功能。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第一,从用户的角度来看,没有履行公平拟约义务。公平拟约义务,是指格式条款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的性质,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以使格式条款预先确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在邮政合同中,邮政企业认为自己承担普遍服务的义务,所有邮件资费收取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而承担风险也应是偏低的,国际邮政的通常作法亦如此。但是从用户的角度来看,存在着风险的负担较大。
      第二,加重合同相对人(用户)的义务,免除或限制合同拟定者(邮政企业)的责任。
用户要按照邮政企业的规定如书写格式、封装规格、准确内容、查询时限等要求履行义务;作为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的义务有准确、安全、及时地把邮件送到收件人的服务,但是对于服务时限大部分业务没有规定,所谓的“按址投递”已引起争议,特别是农村的投递和投递到委代办点引发争端。用户认为邮政企业只是按照投递惯例,没有履行合同应尽义务。一旦有邮件毁损、丢失、延误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不合理地分担合同风险,利用定式合同条款,将合同风险全部转嫁给合同相对人,比如邮政合同中,《邮政法》规定平常邮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将合同风险全部转嫁合同相对人,即用户,邮政企业免责。
从总体上说,我国许多公用事业部门如邮政企业由于考虑到公共利益的要求,因而在制定免责条款基本上是合理的,由于邮费偏低,而让邮政企业承担过多的风险也不合理。但是由于邮政企业的过失对邮件产生毁损、丢失引发的思考,也是值得人们深思的,因为邮件所载信息重要性,发生丢失、迟延导致收件人精神损害时有发生。因此对免责条款有实行限制和规范的必要。
      3 邮政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
      目前,邮政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邮政合同适用《邮政法》。这就形成了一个立法冲突,《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与《邮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一旦邮件丢失、毁损和延误,如用适用《邮政法》规定,赔偿范围仅限于邮件所有权受到的损失。如果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邮政企业除承担直接损失外,还要承担邮件所有权以外的损失,依照侵权法承担责任,由此就造成了一个不公平的局面。
      关于邮件的丢失、延误、毁损争议,到底适用《邮政法》还是《民法通则》,学者争议颇多。我国法律分本根本法、基本法和单行法三类,《宪法》是根本法,效力最高,《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效力其次,《邮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邮政法》。


原作者:李莉 刘振杰
来 源:《邮政研究》总第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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